(2015)平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平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石某乙(另案处理)、石某甲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石某甲、石某乙、葛某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石某乙(已另案起诉)、石某甲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石某甲、石某乙、葛某吸食冰毒。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平度市南村镇兰底驻地长生路159号院内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了被告人马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逃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马某不是网上逃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容留其与石某乙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容留其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容留自己及石某甲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4、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容留自己及石某甲、石某乙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
1、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辨认出其所容留吸毒的葛某、石某乙、石某甲、孙某等人的情况;
2、证人石某甲、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二人辨认出容留自己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被告人马某的情况;
3、证人葛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容留自己在“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被告人马某的情况及其辨认出与其同在被告人马某经营的“五一钣金烤漆”办公室内吸食冰毒的石某乙、石某甲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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