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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平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泰苑小区由南至北第二栋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其租房处,容留潘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泰苑小区由南至北第二栋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其租房处,容留潘某与其吸食冰毒一次。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泰苑小区由南至北第二栋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其租房处,容留潘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金泰苑小区由南至北第二栋楼二单元三楼东户其租房处,容留潘某与其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侦破过程、金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2、户籍证明、前科及网上查询,证实金某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金某租赁王雷雷房子的事实。
    4、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金某曾因吸毒三次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5、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5日,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
    (二)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同被告人金某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过程等事实。
    (三)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其同潘某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过程等事实。
    (四)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5日在对金某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成分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照片
    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指认吸毒的地方和其通过照片指认房东王雷雷的事实。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潘某通过照片指认容留其吸毒的金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拥军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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