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4)
(2015)平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16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持B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白埠镇驻地西侧的官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埠镇五村村西时,被平度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45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持B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白埠镇驻地西侧的官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埠镇五村村西时,被平度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45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信息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朋君
审 判 员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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