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个体经营者,住平度市。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蒲某在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清河街1号8号楼2单元204户自己家中,容留李跃跃(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蒲某在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清河街1号8号楼2单元204户自己家中,容留李跃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蒲某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蒲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蒲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岳芝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