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1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度市,住平度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容留何某乙、杨某、何某甲、张某甲(以上四人已行政处罚)、王强、张某乙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容留何某乙、杨某、何某甲、张某甲(以上四人已行政处罚)、王强、张某乙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蔡某在其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杨某、何某乙、王强、张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何某甲、张某乙、何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在被告人蔡某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吸食冰毒的时间及过程,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容留其吸食冰毒的被告人蔡某。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租用其房屋的系被告人蔡某。
(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自己租住的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大学生公寓6单元341房间内,容留何某乙、杨某、何某甲、张某甲、王强、张某乙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的尿样现场进行检测,尿样呈阳性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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