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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1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平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载张某)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57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顺向在前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夏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潍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载张某)沿荣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57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顺向在前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夏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潍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潍莱大队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王建龙,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建龙、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亲属李玉梅、张德利、王某丙、张昊宇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王建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李玉梅、张德利、王某丙、张昊宇(法定代理人王晓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整,已支付30000元,剩余220000元,支付给李玉梅、张德利两人共计120000元,支付给王某丙、张昊宇两人共计100000元,均已付清。被害人张某亲属不再向王某甲、王建龙主张任何民事责任并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王某甲、王建龙与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王建龙共同赔偿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鲁F×××××号汽车的维修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施救费、转运货物费、司机夏某化验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青岛农通商贸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不再向王某甲、王建龙主张任何民事责任,并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交通事故接出警记录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张某及张某家属的身份信息;
    4、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案发时夏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发生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
    7、保险单,证实了发生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夏某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张某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车辆案发时的状况;
    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事故发生时王某甲、夏某均不是酒后驾驶;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因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等量刑因素,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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