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4)
(2015)平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3月1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村镇子海内胎厂处,与对向行驶的宿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刮擦,致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村镇子海内胎厂处,与对向行驶的宿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刮擦,致使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宿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其他互不追究。被害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网上在逃记录的情况;
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宿某给被告人王某的赔偿情况。
(二)被害人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肇事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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