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平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农民,住平度市。2010年1月13日因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14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李格庄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某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李格庄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辛某驾驶的鲁B×××××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滕某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机动车的信息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前科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滕某驾驶车辆肇事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