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2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白埠镇通明村镇元家庄子村的村村通水泥路,行驶至明村镇孙家庄村村西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71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白埠镇通明村镇元家庄子村的村村通水泥路,行驶至明村镇孙家庄村村西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71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温某供述,证实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乙醇检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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