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9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平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无业,住平度市。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其表哥陈某酒后到平度市郑州路老汉堡对面楼房西单元二楼东户出租房内找其女朋友时,杜某无故殴打前来看望女友的耿某,后杜某和陈某将耿某带出出租屋,杜某分别在平度市区胜利路一烧烤店门前和红旗路现河东侧,两次殴打耿某,致其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栾某系被告人杜某的女朋友,刘某系被害人耿某的女朋友,二人共同租住平度市郑州路老汉堡大酒店对面楼房西单元二楼东户。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与其表哥陈某酒后来到该出租房内找其女友栾某时,遇到前来看望女友刘某的耿某,杜某无故对耿某进行殴打。后杜某和陈某将耿某带出出租屋,杜某分别在平度市区胜利路一烧烤店门前和红旗路现河东侧,两次殴打耿某,致其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耿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曾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
(二)证人陈某、刘某、栾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五)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耿某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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