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6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庄某,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乙与平度市新河镇小灰埠村王某丙等人赌博时,被王某丙等人用换扑克牌的方式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以还装修款为由将王某丙骗至张某甲位于平度市新河镇驻地通达街的家中向王某丙索要其赌博时骗取张某乙的钱。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王某丙骗至张某甲的家中,张某甲与其找来的被告人庄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逼迫王某丙承认赌博时换扑克牌骗张某乙一事,让王某丙写下一张“装修款已付清”的字条、一张王某丙借张某乙两万元的借条,于当日10时许将王某丙释放。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乙与平度市新河镇小灰埠村王某丙等人赌博时,被王某丙等人用换扑克牌的方式骗取人民币三万余元,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以还装修款为由将王某丙骗至张某甲位于平度市新河镇驻地通达街的家中向王某丙索要其赌博时骗取张某乙的钱。2014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王某丙骗至张某甲的家中,张某甲与其找来的被告人庄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逼迫王某丙承认赌博时换扑克牌骗张某乙一事,让王某丙写下一张“装修款已付清”的字条、一张王某丙借张某乙两万元的借条,于当日10时许将王某丙释放。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庄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在侦查阶段,张某甲、庄某、张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适宜社区矫正。
经潍坊市潍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庄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8日10时36分许,王某丙电话向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报案及被告人张某甲、庄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投案,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于2014年11月8日将张某乙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等的身份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付款条,证实张某甲、庄某分别将逼迫王某丙所写的借条、付款条交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丙被非法拘禁一案中,多次到莱州市土山镇盐场找刘金德调查取证未找到的情况。
5、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均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庄某投案的情况
7、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及王某丙对三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8、门诊病历,证实王某丙到医院检查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庄某殴打王某丙的时间、地点、过程。
2、证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顾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一起玩扑克牌时没有人偷换牌的情况。
(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殴打的时间、地点、过程。
(四)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三人非法拘禁、殴打王某丙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合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参与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其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分别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庄某、张某乙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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