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5)
(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山东省曹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2014年9月2日11时许,李某载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城路南村驻地,因观察不周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张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南村派出所民警告知被告人张某不要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前来了解情况,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认为事故与己无关,等民警离开后李某载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并将车停在山东省曹县张某姐姐家中。两三日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姐姐家中发现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右后方保险杠反光牌上有一块长约两公分的痕迹且反光牌已经翘起,认为在平度市三城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李某驾驶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肇事形成,遂将反光牌摘除藏匿,并告知李某隐瞒此事。2014年9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某仍然对摘除反光牌的事实进行隐瞒,直到2014年10月23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时才如实供述。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2014年9月2日11时许,李某载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城路南村驻地,因观察不周与张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张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认为事故与己无关,等民警离开后李某载被告人张某离开现场。两三日后,被告人张某发现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右后方保险杠反光牌上有一块长约两公分的痕迹且反光牌已经翘起,认为在平度市三城路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李某驾驶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肇事形成,遂将反光牌摘除藏匿,并告知李某隐瞒此事。2014年9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就2014年9月2日交通事故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某对摘除反光牌的事实进行隐瞒。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摘除反光牌后藏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2014年9月2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3、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了2014年9月2日上午在平度南村镇三城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李某驾驶半挂车载张某在现场,张某报警并称此事与自己车辆无关,在公安人员登记其信息后二人驾车离去的情况;
4、(2015)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李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经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日上午李某驾车载张某经过平度南村时有人骑电动车在其车后摔倒,张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后张某嘱咐其不要告诉任何人张某摘除了半挂车反光牌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9月2日上午李某驾车载其经过平度南村时有人骑电动车在其车后摔倒及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二、三日后其发现车的右后方保险杠反光牌上有痕迹并将该反光牌拆除及其交待李某不要和任何人提起反光牌的事情的情况。
(四)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指认其从鲁B×××××(鲁R×××××挂)重型半挂车后保险杠上摘除的反光板及其摘除反光板的原始位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帮助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李某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案发后,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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