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57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3)
(2015)平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度市冷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戈庄镇南塔丘村处驶入路左,与同车道对向行的黄某戊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某戊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案。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度市冷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塔丘村处驶入路左,与同车道对向行的黄某戊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某戊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黄某戊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111660元;由崔某甲赔偿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391380.35元,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戊的近亲属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崔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1月26日20时4分许,崔某甲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及其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的过程;
2、户籍证明书,证实崔某甲及黄某戊的近亲属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崔某甲、黄某戊的驾驶人信息的情况;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状况。
5、死亡医学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黄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谅解的情况;
7、证明,证实崔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8、委托书,证实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委托黄某乙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
9、证明,证实崔某甲放弃对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物价评估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黄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戊生前在平度市大山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戊系被碾压致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崔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送检的黄某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安全状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8-55km/h。根据现有条件,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6、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戊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60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报警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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