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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96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尹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尹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96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尹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尹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尹某赔偿杨某车损及营运损失人民币3500元,即时清结;杨某对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尹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取保的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
    5、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在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责任的状况。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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