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20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3)
(2014)平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30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镇沽西村186号自己家中,容留孙某乙、李某、孙某丙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镇沽西村186号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孙某乙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镇沽西村186号自己家中,容留孙某乙、李某、孙某丙三人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在平度市仁兆镇沽西村186号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孙某乙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脱逃,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于2015年3月30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0日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将吸食冰毒的孙某乙抓获,根据孙某乙交代孙某甲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2014年3月29日16时1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北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鑫海网吧将其抓获;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吕海峰、宫启超、宋磊、“刚哥”四人,经公安机关多次对该四人抓获未果;
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5、办案说明,证实孙某甲到案后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无法采集其尿样,故无法对其尿样进行检测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孙某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
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孙某丙、孙某乙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其尿样均呈阳性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诉机关对孙某甲予以取保候审的情况;
9、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孙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二)证人李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孙某甲家中吸食毒品的过程;
(三)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孙某乙、孙某丙与其吸食毒品的过程。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孙某丙、孙某乙的尿样均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乙、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甲、孙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孙某丙、宫启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脱逃,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期间,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系自首,但不再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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