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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96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平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08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某乙)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273-7号门前处驶入路左,将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驶入路右将路边烧烤摊及建安理发店的店门撞坏,致代某、姜某乙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载姜某乙)沿平度市区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273-7号门前处驶入路左,将行人代某撞倒,后又驶入路右将路边烧烤摊及建安理发店的店门撞坏,致代某、姜某乙受伤。经鉴定,案发时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取保的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自己撞伤的的事实;
    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财产受损的事实;
    (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责任的状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安全状况。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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