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9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住平度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下午,刘某、郭某到被告人王某工作的平度市南村镇金乐门KTV唱歌。期间,刘某提出向王某购买一包冰毒,王某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乡姐”(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约1克,后王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扣除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刘某、郭某到被告人王某工作的平度市南村镇金乐门KTV唱歌。期间,刘某提出向王某购买一包冰毒,王某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乡姐”(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约1克,后王某从购买的冰毒中扣除一部分后将剩余的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18时将涉嫌吸毒的刘某抓获,据刘某供述该从南村镇金乐门KTV内一戴眼镜服务员处购买700元的冰毒吸食及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并随案移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郭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在抓获王某时当场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00元予以扣押;
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乡姐”因身份不明尚未抓获,现在逃的情况;
8、办案说明、手机照片,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王某用183××××5363手机与“乡姐”136××××9912手机短信联系买卖冰毒的情况。
(二)证人刘某、郭某、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及过程。
(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实刘某、郭某、盛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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