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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平度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山东B×××××号货车沿平度市仁兆镇南胡家庄村村北东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庄村村北约200米处,被平度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山东B×××××号货车(农用六轮车)沿平度市仁兆镇南胡家庄村村北东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庄村村北约200米处,被平度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4、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案发前饮酒的情况及其饮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情况。
    (四)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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