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所在的平度市大泽山镇团石子村在本村村委大院进行村民选举,李某乙作为本村村委副支部书记主持选举会议,在选举过程中,徐某甲到主席台争夺李某乙的话筒且质问村干部出卖村集体土地等情况,在此过程中有人辱骂村干部,李某乙对其制止,徐某甲便上前推李某乙,后周某甲、周建涛、徐鹏程、李福鹏等人一起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李某乙左眼钝挫伤,鼻部肿痛,CT检查示右侧鼻骨、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左眼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所在的平度市大泽山镇团石子村在本村村委大院进行村民选举,李某乙作为本村村委副支部书记主持选举会议,在选举过程中,徐某甲到主席台争夺李某乙的话筒且质问村干部出卖村集体土地等情况,在此过程中有人辱骂村干部,李某乙对其制止,徐某甲便上前推李某乙,后周某甲、周建涛、徐鹏程、李付鹏等人一起对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李某乙左眼钝挫伤,鼻部肿痛,CT检查示右侧鼻骨、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左眼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乙对上述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4、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乙表示谅解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该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徐芳强、周建涛、李付鹏、徐鹏程现均在逃的情况。
(二)证人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张某甲、曲某、王某、李某甲、满某、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事情经过。
(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其被打伤的事实过程。
(四)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寻衅滋事及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五)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左眼损伤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的情况。
(六)李某乙、周某乙、徐某乙、徐某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照片辨认出涉案的被告人及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本起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徐某甲是诱发本案的起因,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其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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