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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平度市。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程某(已行政处罚)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在逃)处购买冰毒约0.3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价格卖给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约0.1克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程某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3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价格卖给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约0.1克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
    3、2014年11月10日晚上,崔某(已行政处罚)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4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的价钱将冰毒卖给崔某。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4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6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崔某,从中牟利1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程某(已行政处罚)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在逃)处购买冰毒约0.3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价格卖给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约0.1克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程某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3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价格卖给程某,并向程某索要冰毒约0.1克作为好处供自己吸食。
    3、2014年11月10日晚上,崔某(已行政处罚)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3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4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同样的价钱将冰毒卖给崔某。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找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张某以400元的价钱从李波处购买冰毒约0.6克,后在平度市红旗路移动通讯公司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崔某,从中牟利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程某、崔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逃犯查询、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
    5、办案说明,证实了向张某出售毒品的李冰现在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二次花300元钱在移动公司门前向张某购买0.3克冰毒并给张某0.1克的情况;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两次向张某购买冰毒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了多次向李波购买冰毒并将其出售给程某、崔某的经过。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4年11月20日张某被抓获时其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六)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崔某、程某的情况,其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李波的情况;
    2、证人程某、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二人分别辨认向其二人出售冰毒的被告人张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受刑罚的处罚。该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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