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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7)



    (2015)平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咪),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平度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张某收取于某人民币800元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平度市胶平路路西大官庄村附近从“明明”(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张某与于某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大厅内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张某收取于某人民币800元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在平度市胶平路路西大官庄村附近从“明明”(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张某与于某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大厅内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匿名群众于2014年11月19日1时57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南门“赛家商务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实了涉案的“明明”及骑摩托车送冰毒的男子均身份不明,经公安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的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
    6、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送交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剩余检材由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交青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办案说明,证实了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尿样进行现场检测,该尿样呈阳性,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8、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了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办理的张某贩卖毒品案,证实该起犯罪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
    9、称重记录,证实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进行称重,重约1克。
    (二)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及过程。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安成份。
    2、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系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系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持毒准备交易时被查获,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系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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