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到平度市古岘镇大朱毛村西侧的东风路上,在其驾驶的鲁B×××××号长安面包车内,由吕雨龙提供冰毒,张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周某容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车内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车到平度市古岘镇大朱毛村西侧的东风路上,在其驾驶的鲁B×××××号长安面包车内,由吕雨龙提供冰毒,张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周某容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以上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在其车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及张某甲、吕某、张某乙等人因吸毒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张某甲、吕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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