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23)
(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平度市。2005年9月14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高云龙(现在逃)与王龙龙(已判刑)的朋友曹化鹏(已判刑)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刘某甲与王龙龙各自为朋友说情时发生争执。2011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昌志吉、刘某乙、刘某丙、陈凤杰、张茂飞、张法飞、刘军鹏、孙鹏飞、王大露(以上九人均已判刑),与王龙龙纠集的刘晓杰、曲明勋、曲路路、王建俊、曲宋胜(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周胜凡(身份不明,现在逃)在平度市大泽山镇河崖刘家村“重庆酒家”西侧发生殴斗,双方先互扔石头,后刘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铁棍等工具将曲路路驾驶的比亚迪F6、刘晓杰驾驶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身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885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高云龙(现在逃)与王龙龙(已判刑)的朋友曹化鹏(已判刑)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刘某甲与王龙龙各自为朋友说情时发生争执。2011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昌志吉、刘某乙、刘某丙、陈凤杰、张茂飞、张法飞、刘军鹏、孙鹏飞、王大露(以上九人均已判刑),与王龙龙纠集的刘晓杰、曲明勋、曲路路、王建俊、曲宋胜(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周胜凡(身份不明,现在逃)在平度市大泽山镇河崖刘家村“重庆酒家”西侧发生殴斗,双方先互扔石头,后刘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的木棍、铁棍等工具将曲路路驾驶的比亚迪F6、刘晓杰驾驶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身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8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案、破获的过程;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刘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王龙龙、刘晓杰、王建俊、昌志吉、刘某丙、刘某乙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同案犯昌志吉、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证实参与殴斗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
2、同案人王龙龙、刘晓杰、王建俊、曹华鹏、曲路路等人的供述,证实参与殴斗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过程;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劝说刘某甲、王龙龙不要打斗的情况;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砸的车辆损坏情况。
(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纠集殴斗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殴斗的过程。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系纠集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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