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平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900M处,因观察不周将行人赵某撞倒,致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任某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经平度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赵某亲属任祥召、任祥献、任祥国、任祥爱、任祥香、任祥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任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鸿春
审 判 员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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