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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1)



    (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务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路与云霞街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从云霞街左转弯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肇事。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路与云霞街路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从云霞街左转弯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付某甲赔偿李某损失5000元。
    另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查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付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时付某甲、李某的准驾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登记情况;
    5、青岛凯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付某甲工作兢兢业业、态度严谨、遵纪守法、无不良嗜好;
    6、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付某甲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23日17时许其驾车在平度市常州路与云霞街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四)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案发前饮酒的情况及其饮酒后驾车在平度市常州路与云霞街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五)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付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
    人民陪审员  张希先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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