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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9)



    (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平度市。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1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高某丙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某将高某丙打致轻微伤。同日20时许,高某丙母亲王某、妻子张某、哥哥高某甲等人到刘某家中向其索要高某丙的治疗费用,刘某及其妻子于某与王某、张某、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持铁管将王某面部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双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本村高某丙等人在刘某家中一起喝酒时,刘某与高某丙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将高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日20时许,高某丙母亲王某、妻子张某、哥哥高某甲等人到刘某家中向其索要高某丙的治疗费用,刘某及其妻子于某与王某、张某、高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持铁管将王某面部打伤,致其左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挫伤,双眼睑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丙、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高某甲、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于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三)被害人王某、高某丙的陈述,证实被刘某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厮打以及致伤被害人的事实。
    (五)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朋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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