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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平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I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阳光大道中心双黄实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大道后滕家村处,因观察不周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致李某乙脑干、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CI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阳光大道中心双黄实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大道后滕家村处,因观察不周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致李某乙脑干、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的监护人即其父亲李某丙、母亲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已付20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其余双方互不追究。被害人李某乙的监护人代表李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4、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乙曾用“李国龙”名字住院治疗,李某乙与“李国龙”系同一人;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的准驾情况;
    6、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自己购买;
    7、急诊病例,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监护人其父亲李某丙、母亲林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情况;
    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小叔子李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2、证人李某甲、秦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发现同村村民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其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无牌摩托车在平度市阳光大道撞倒行人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观察不够系一方过错,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脑干、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肇事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监护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芝敏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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