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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邹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害人梁某处分包了山东西王集团变电站内墙粉刷工程,双方没有结清工程款。2013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向梁某索要欠款,电话联系朋友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的出租房内商量。当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根伸缩棍,带着王某乙、王某丙在邹平县东方华城建筑工地找到梁某,王某甲、王某丙架着梁某的胳膊,强行将梁某推上出租车载至邹平县西董办事处于祖山。被告人王某甲对梁某拳打脚踢,又用伸缩棍殴打梁某背部,逼迫梁某为其写下一张两万元的欠条。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王某丙带着梁某到邹平县西董办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取款3200元,因嫌梁某取钱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又将梁某带回于祖山,王某甲殴打梁某,梁某被迫答应借钱。在乘坐出租车返回邹平县城的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将梁某带至路边树林内殴打梁某脸部和前胸。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梁某赤脚到邹平县高新办事处礼参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17000元,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右腋前、右肘部、左背部及左胸部多处擦挫伤,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梁某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梁某所欠王某甲的工程款用以赔偿梁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梁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抓获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3)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补充说明;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人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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