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邹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城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与月河二路路口西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与马某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当晚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家中抓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2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邹平国际商贸城自己经营的摊位喝酒吃饭,期间喝了半斤老村长牌白酒。当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邹平县城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仙二路与月河二路路口西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沿月河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马某所驾驶鲁M×××××长安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当晚被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家中抓获,于19时35分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2试管各4ml。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4mg/100ml。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吴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2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他驾驶鲁M×××××号轿车载着人沿邹平县城月河二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驶进会仙二路,一辆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与他的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将车撞坏,发生事故后,该三轮摩托车并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他驾车追赶至邹平县道溪街道办事处东范村,对方才停车。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左右,他乘坐马某驾驶的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沿着月河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仙二路路口,然后由北向西右转弯,准备进入会仙二路,这时一辆沿着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轿车左前侧保险杠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他们一路追到邹平县道溪街道办事处东范村,三轮摩托车才停下来,他们就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三)鉴定意见
1.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274、0275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被害人马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吴某。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1日告知被害人马某、被告人吴某的近亲属马秋梅。
(四)物证
照片一张,经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系其案发前所喝的老村长牌白酒酒瓶。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8日18时30分左右,吴某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沿会仙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二路与月河二路路口西,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某驾车逃逸。同年3月11日,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准驾车型为C4D,鲁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淑淮以及车辆其他信息;被害人马某的准驾车型为B2,鲁M×××××号长安轿车所有人为马某以及车辆其他信息。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二份,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马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吴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证实2014年3月8日19时35分,被告人吴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2试管各4ml;2014年3月8日19时37分,被害人马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2试管各4ml。
5.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证实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在国际商贸城双虎家私门前,提取老村长字样酒瓶一个。
6.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过付。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停车,对方一直追赶他到邹平县道溪街道办事处东范村并报警,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他抓获至邹平县人民医院抽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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