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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4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邹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武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驾驶鲁A×××××号轿车,沿邹平县魏桥镇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桥镇沸点KTV门前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轿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成某甲发生碰撞,致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甲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驾驶肇事车辆随急救车到医院抢救伤者。9月7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甲得知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成某甲面部多处擦伤,左顶部擦挫伤,左肩部及四肢多处擦伤。影像学检查示:右颞枕部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盆骨骨折,L5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范围广、程度重,呈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结合死者入院时呈昏迷状态,血压90/40mmhg及肝脾未见损伤分析,成某甲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躯干部及右下肢损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成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其余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起诉。
    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0345.52元。
    2015年1月20日,被害人近亲属为被告人武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武某甲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通话清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277号检测报告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0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武某乙、成某乙证言;被告人武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赵凤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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