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9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邹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邹平县魏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九户镇石店村路口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郭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随后离开现场到邹平县公安局九户派出所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某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郭某无证、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10日,事故双方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郭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623号、第1622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10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邹交调案字(2014)2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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