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3)
(2015)邹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鲁C×××××号货车,在邹平县台子镇闫家台村西路北首,沿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颈椎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并返回现场等候,跟随公安人员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驾驶鲁C×××××号货车,在邹平县台子镇闫家台村西路北首,沿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曹某发生碰撞,致曹某颈椎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头面部紫绀,睑结膜出血,颈椎高位损伤,胸廓广泛肋骨骨折,心肺挫伤。以上损伤符合巨大暴力挤压形成,交通事故中车辆可以形成,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及胸部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随救护车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伤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返回现场等候,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事故现场带至事故科。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3万元。
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曹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万元),被害人曹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曹某根据案情及法医检验分析,死者曹某头面部紫绀,睑结膜出血,颈椎高位损伤,胸廓广泛肋骨骨折,心肺挫伤。以上损伤符合巨大暴力挤压形成,交通事故中车辆可以形成,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颈椎及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近亲属杨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12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悬挂鲁C×××××号车右后轮与行人发生接触,事故发生过程无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近亲属杨某。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吕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近亲属杨某。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5日11时9分,群众匿名电话(号码为134×××××567)报案,称在邹平县台子镇阎家村大堤,一农用六轮车与一行人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持有B2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鲁C×××××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杨长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31日。被害人曹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
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5日8时30分,被告人吕某驾驶鲁C×××××号货车与行人曹某发生事故后,吕某与伤者去魏桥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后与吕某到达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
5、收条一份,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杨某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人吕某赔偿款3万元。
6、本院(2015)邹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过付款单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3万元),被害人曹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吕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跟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返回现场等候,跟随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吕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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