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5)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邹平县九户镇某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从某村菜市场用电户处收取的电费5915元与时任某村村两委委员私分,7191.45元据为己有,并将拆除某村菜市场大棚卖废铁所得5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甲侵占某村集体资金18106.45元,其中个人所得13494.45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邹平县九户镇某村村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占某村集体资金18106.45元,其中个人所得13494.45元。
1、2003年,邹平县九户镇某村建立了菜市场,由村委委员刘某丁负责向菜市场周围的商铺收取电费,然后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刘某甲上交邹平县九户镇双代管,再由九户镇双代管上交九户镇供电所。2003年4月9日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共收到刘某丁收取的菜市场电费14315.70元,2004年7月20日入某村双代管账目1038.65元,同年12月1日入某村双代管账目170.60元。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将其中5915元与时任某村村两委委员私分,刘某乙、刘某甲各人分得1303元,刘某丙、刘某丁和刘某戊各人分得1103元;余款7191.45元被刘某甲据为己有。
2、2010年年底,邹平县九户镇某村公开拍卖菜市场两个铁质大棚,其中一个被村民刘某宝以5000元竞得,村委委员刘某庚认为拍卖价格太低,建议直接拆除另一个大棚卖废铁。被告人刘某甲同意了刘某庚的意见,并安排刘某庚、刘某戊负责此事。刘某庚、刘某戊将拆除大棚卖废铁所得扣除支付相应费用后所余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5000元计入某村双代管账目,余款5000元据为己有。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邹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赃款5915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缴纳退赃款12191.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他任某村村委委员,刘某甲任村主任,他们村委委员以误工补贴的名义分过一次钱。参与分钱的有他、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共五人,每人分了1000多元,他和刘某甲每人比另外三人多分了200元。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他任某村村委委员,刘某甲任村主任。在某村菜市场办公室里,村委委员以误工补贴的名义分过一次钱。参与分钱的有他、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共五人,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他担任某村村委委员,村委委员以误工费的名义分过一次钱,参与分钱的有刘某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每个人都分了一千多元。2003年4月4日至2009年8月28日,他负责收取某村菜市场的电费,主要就是向菜市场周围的几间商铺收电费,包括刘传广、刘小孟、曹绍恒、刘孟等,还有他个人。他收取的菜市场电费都有记录(两本收费单据,编号0009801-0009848、0007451-0007500),所收电费全部都交给刘某甲了,由刘某甲去镇上供电所缴纳电费。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他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五个人轮流在菜市场值班,他和刘某丁、刘某丙觉得在村里值班挣钱少,出去干活还能挣点钱,就向刘某甲提出分点钱当做误工费。后来刘某甲在某村菜市场办公室给他们五个人分了一笔误工补贴,当时每人分了大约1000元。
某村菜市场有两个相同的铁质大棚。2010年冬天,村里需要清理出菜市场所占土地。对大棚进行公开拍卖,其中一个大棚以5000元售出,当时的村委委员刘某庚觉得价格太低,就跟其他村委委员商量,把另一个大棚拆了卖废铁。当时刘某甲是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同意了刘某庚的建议。刘某庚与在西王集团有限公司门口收废铁的王某联系好后,他和刘某庚、韩某某、刘书岗、刘某壬、成某六个人一起拆的大棚,拆了有三四天的时间。他们把拆下来的铁都装到货车上,拉到西王公司给王某了。一共卖了一万三千多元。刘某庚扣除拆大棚的人工费及用车的费用后,就把剩下的一万元左右现金给了刘某甲。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他是某村村民代表、理财小组成员。村里收入、支出的单据需要他们理财小组成员签字之后才能记入村里的双代管账目。2010年秋天,村里为了给驾校腾地方,处理了村菜市场的两个铁质大棚,他听说5000元钱一个棚卖的,后来需要入账的时候,刘某甲让他在编号0099434的邹平县农村财务“双代管”专用收据上签字。
6、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某村菜市场有南北两个铁质大棚,公开拍卖一个,他向刘某甲建议把另一个大棚拆了当废铁卖,刘某甲同意并让他和刘某戊负责处理。他联系了在西王公司门口收废铁的王某,他和刘某辛、刘某壬、韩某某、成某、刘某戊一起干了三四天,将大棚拆除后一共卖了有13000多元,扣除人工费和用车费用后,他把剩下的10000元交给了刘某甲。
7、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某村菜市场有两个相同的铁质大棚,南边的大棚村里卖了,北边那个村里拆除卖废铁了。拆大棚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有一辆上海50农用车,刘某庚找他开车帮忙,刘某庚领着刘某戊、刘某庚的舅子、刘某壬和他等六个人一共干了三天。干活期间吃饭的钱都是刘某庚出的,干完活后刘某庚共给了他五六百元,包括使用我的50农用车的费用。
8、证人刘某壬、韩某、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辛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以前在邹平县北外环经营废铁收购站时,从九户镇某村收过废铁。2010年冬天,九户镇某村一个姓刘的男子主动联系他,说他们村有拆大棚后的废铁。他们谈好价格大约每吨在2400元至2500元。后来他把收购废铁的现金大约13000多元给了跟他联系的刘姓男子。
10、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经过联系,他和另一支施工队伍一起为某村村菜市场建过两个铁质大棚。他所盖的大棚,大约用了3.5吨左右的钢筋(直径12厘米),还有角钢(4厘米*4厘米)、底脚板、钢管等3吨多铁料,总共用了7吨多铁,当时大棚顶上还用了玻璃钢瓦。盖这个大棚,用料加上人工费,某村村委一共给了他7万多元。
11、证人刘某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向邹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刘某甲侵占某村菜市场电费及其他款项的事实。
(二)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4年4月13日,邹平县九户镇某村村民刘某子报案,称2003年至2009年,刘某甲在担任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菜市场电费20000余元。
2、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经邹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3、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任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2001年2月开始担任邹平县九户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至2013年8月28日被开除党籍,并被停止履行村委会主任职务;期间,自2007年7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至2012年6月28日被免除。
5、人大代表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某甲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5月当选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九户镇镇人大代表,2014年5月5日,经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决定,停止其人大代表职务。
6、中共邹平县纪委邹纪(2013)24号关于给予刘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一份,证实2013年9月22日,中共邹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同意九户镇党委给予刘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意见。
7、某村菜市场交电费单据、“双代管”专用收据各一宗,证实2002年至2003年、2004年至2005年、2006年至2007年、2008年至2009年,某村所收电费及向双代管缴纳的菜棚、电费收入情况。
8、保证书一份,证实刘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保证,保证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某村所有收入、支出均已全部入账登记。
9、九户镇纪委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其私分给村委委员的5915元予以退还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鉴鑫专审字(2014)第25号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某村审计报告书,证实2003年至2009年某村收费人员共收取菜市场电费14315.70元,其中只有1209.25元记入双代管账户;另外13106.45元未入双代管账户。2003年至2009年双代管上交九户镇供电所菜市场电费24397.57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集体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经全部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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