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5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5)
(2015)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乙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2014年3月21日20时46分左右,被告人郭某到张某乙住处找张某乙,遇见张某乙的新男朋友张某甲,便强行将张某乙拖下楼,张某甲拿着马扎追下楼进行阻拦,被告人郭某夺过马扎殴打张某甲,然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将张某乙强行拉上车,载其到邹平县城矿业新区。张某乙下车逃跑时被郭某追上,张某乙呼救,被告人郭某踹击张某乙下巴一脚,张某乙被踹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电话联系自己的表哥田某,田某驾车赶来,经与田某商量,由田某驾驶轿车将被告人郭某与张某乙送到邹平县魏桥镇田李靳村某空宅中,并将大门从外面锁上。在该处,被告人郭某对张某乙拳打脚踹。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让田某开车将自己与张某乙送到邹平县汽车站,被告人郭某带张某乙乘坐公共汽车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奥世洁汽车服务店内,并继续对张某乙实施拘禁。当日17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奥世洁汽车服务店将张某乙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下颌、右锁骨上皮下出血,舌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田某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有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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