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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3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17)



    (2015)邹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樊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红和红实业公司门前路段时,货车右前部与石某骑的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邹平县西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红和红实业公司门前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部与石某所骑的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石某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因被害人伤情不明,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让其回家等候,2014年11月9日早晨,被告人杨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死亡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交至本院;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已自行过付20000元,向本院交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17232.96元交由本院过付给被害人石某近亲属。被害人石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字(2014)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石某头枕部大片状擦挫伤,右耳部皮下出血,面部多处擦挫伤,肩部背部皮下出血,右手挫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头面部损伤严重,其它部位无严重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杨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痕鉴字第ZP1100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红和红实业公司处,遇处于头西北尾东南行驶状态的自行车,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杨某。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石某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及被告人杨某。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8日18时08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群众匿名电话(136××××5655)报警,称在2014年11月8日18时05分,在西周路西董街道办事处红和红公司处,发现有一辆货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有人严重受伤,请求出警。
    2.户籍证明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石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实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杨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5年6月25日。
    4.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西董派出所已先到现场并控制货车驾驶员杨某,现场勘查结束后,对杨某进行登记后让其等候处理。2014年11月9日,医院通知伤者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于2014年11月9日早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207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过付款单据复印件四份,证实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死亡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交至本院;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李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李某某已自行过付20000元,向本院交付50000元。2015年1月21日,鲁M×××××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17232.96元交由本院过付给被害人石某近亲属。
    6.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石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于现场等候,后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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