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6)
(2014)邹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孟某使用2.5公斤甲拌磷农药浇灌自己种植的一亩韭菜,浇灌过程中,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查获。邹平县农业局从孟某浇灌的韭菜地里提取韭菜根,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从孟某韭菜地里提取的韭菜根甲拌磷成分含量为1.34mg/kg。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孟某与朋友到山东省青州市购买树苗时,从路边一农药商店内购买甲拌磷农药一箱,带回家中。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孟某使用购买的甲拌磷农药2.5公斤浇灌自己种植的一亩韭菜,浇灌过程中,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查获。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从孟某浇灌的韭菜地里提取韭菜根,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从孟某韭菜地里提取的韭菜根甲拌磷成分含量为1.34mg/kg。
2014年3月3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孟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商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孟某的妻子。2014年2月25日下午,孟某在他们家韭菜地里浇地,后来孟某有事离开就让她看着浇地。她看到在韭菜地旁边放着一箱农药,具体是什么农药,做什么用的她不清楚。
(二)勘验、检查笔录
1、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孟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进行勘查,依法制作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并将剩余8瓶农药带回、扣押,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2月25日使用55%天农牌甲拌磷乳油对约一亩韭菜地进行浇灌,被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查获。
2、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浇灌甲拌磷的韭菜地的具体方位情况。
(三)鉴定意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出具的222102014004182号检测报告一份,证实经对邹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韭菜根依法进行检验,韭菜根内甲拌磷含量为1.34mg/kg。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3月21日告知被告人孟某。
(四)书证
1、邹平县农业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线索移送表、案件线索材料移送目录表各一份,证实邹平县农业局于2014年2月28日将孟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限用高毒农药属于投毒犯罪未遂的刑事案件及相关材料移送至邹平县公安局。
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4年2月25日,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在对邹平县韩店镇苏家村农田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村村民孟某在自家种植的韭菜地使用甲拌磷高毒农药;2014年2月28日,邹平县农业局依法移送邹平县公安局处理,邹平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2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接到邹平县农业局的移交报告,邹平县韩店镇苏家村孟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邹平县公安局于3月3日传唤孟某到派出所讯问,了解情况,因作为证据使用的相关鉴定未做出,讯问完毕后让孟某先行回家,鉴定做出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3月21日通过电话通知孟某到派出所,当日孟某自行来到韩店派出所,邹平县公安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孟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卷中第22页至38页为邹平县农业局向邹平县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线索调查的复印件,原件存放于邹平县农业局;本案中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提取的被告人孟某使用的甲拌磷农药现存放于邹平县农业局。
6、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抽样取证凭证)、邹平县农药残留检测抽样单、孟某手写购买农药证明情况各一份,证实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从孟某处抽样取证甲拌磷(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一瓶半(1公斤/瓶);从孟某韭菜地随机抽样韭菜根、韭菜各三公斤,袋装;孟某于2014年1月上旬在山东省青州市路边的门市部支付270元购买3911一箱。
7、邹平县农业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甲拌磷农药禁止在韭菜上使用的说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一份,证实甲拌磷(3911)农药禁止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8、证明一份,证实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具有相应执法资格。
9、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孟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明知甲拌磷农药不能用于农产品种植,仍将其用于浇灌韭菜地,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淑杰所提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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