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邹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孟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预谋盗窃后,共同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吕剧团对过胡同内,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2、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孟某预谋盗窃后,共同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黛溪二路邹平县司法局宿舍区,将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天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当日,在邹平县宏诚集团附近,被告人王某、孟某将窃取的上述两块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商。
3、2014年7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西王桥附近,将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次日,王某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东石村附近以6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瓶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商。
4、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预谋盗窃后,共同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黄山广场,将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随后,二人以8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商。
5、2014年8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孟某预谋盗窃后,共同驾乘一辆电动三轮车窜至邹平县城黄山广场,将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随后,被车主李某发现追赶,被告人王某、孟某驾车逃跑,途中被邹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拦截抓获。
2014年8月29日,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五块普通二轮电动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及被告人作案时驾乘的电动三轮车的照片;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孟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被害人袁某、郭某、崔某、周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孟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10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孟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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