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7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5)
(2015)邹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时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时某酒后想起与前妻刘某某离婚一事,认为刘某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自己离婚,遂从邹平县新民庄园小区附近一五金店内购买镐柄一根,搭乘出租车前往邹平县黄山二路王某乙经营的眼镜店,用镐柄打砸店内柜台,将店内柜台以及柜台内摆放的太阳镜、镜框等物品损坏。王某乙及其妻子潘某见状上前制止,被时某用手中的镐柄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潘某伤情均为轻微伤。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眼镜、镜框、柜台玻璃等物品的损失价值为36500元。
当日15时30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潘某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时某抓获。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时某一方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0000元,王某乙一方对时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潘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庞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4)3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1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596、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镐柄,涉案被损坏物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人时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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