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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2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6)



    (2015)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鲁A×××××号轿车,载着支某、孙某沿邹平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一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韩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右后侧发生碰撞,致韩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支某驾驶鲁A×××××号轿车,载温某一起驶离事故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躺在路上的,他的车没有和被害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辩解意见,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朋友支某的鲁A×××××号轿车,载着支某、孙某沿邹平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一路路口南200米处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韩某骑的二轮电动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其轿车车底又与韩某本人发生碰擦,致韩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支某驾驶鲁A×××××号轿车,载温某一起驶离事故现场。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温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支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温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温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已过付。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表示谅解,建议对温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驾驶他的鲁A×××××号轿车载着他和一名女子的沿着邹平县城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摘掉车牌,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了现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他驾车行驶到邹平县城黄山一路和黛溪三路路口南边时,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知道是发生了事故,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了下来一会后继续往南行驶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许,他在事故地点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后跑到外面观看,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一辆黑色轿车在安家牌坊门口停了一下继续往南行驶了。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驾车载着她和济南的一名男子行驶至邹平县城黄山一路与黛溪三路路口南边时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知道温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济南的那名男子驾车载着她和温某离开了现场。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韩某的妻子,2014年9月12日,韩某在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她才知道。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某无事故责任。
    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901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是在外力作用下从鲁A×××××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脱落的整体分离物;事故发生时,二轮电动车处于头西南尾东北的状态;事故发生时,鲁A×××××号轿车沿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一路路口南200米处,遇二轮电动车,鲁A×××××号轿车左前部与处于头西南尾东北状态的二轮电动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鲁A×××××号轿车车底又与二轮电动车骑车人发生碰擦。事故发生后,鲁A×××××号轿车驶离事故现场。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邹平县黛溪三路与黄山一路路口向南200米,现场有肇事电动车一辆,黑色散落物碎片,尸体一具。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2分,在邹平县黛溪三路安家村委路口一黑色轿车停下来,车上人员下车摘下车牌后继续往南行驶的情况。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07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在邹平县黛溪三路黄山一路路口南200米,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请求出警。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温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应办理丧葬事宜通知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
    4、查询证明,证实经系统查询,被告人温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温某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温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被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温某表示谅解,建议对温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温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22时许,他驾驶朋友支某的鲁A×××××号轿车载着支某及孙某沿邹平县城黛溪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一路与黛溪三路路口南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支某摘下车牌驾驶肇事车载着他和孙某离开了现场,他于2014年9月16日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温某所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躺在路上的,他的车没有和被害人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韩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其轿车车底又与韩某本人发生碰擦,致韩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有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邹平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李某、孙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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