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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39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16)



    (2015)邹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烨、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德烨、赵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魏二园三区门口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商某、唐某骑乘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商某、唐某受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的到案属自首。2、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二工业园三区门口时,由于无证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鲁C×××××号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商某、唐某骑乘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商某、唐某受伤。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入院查体见双瞳孔不等大,巴士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走,肇事鲁C×××××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碎片遗留在事故现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被鲁C×××××号轿车推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商某、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商某、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商某、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伤鉴字(2014)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入院查体见双瞳孔不等大,巴士征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商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02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是在外力(撞击)作用下从鲁C×××××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脱落的整体分离物;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园三区门口,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鲁C×××××号轿车前部与无牌二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碰撞;碰撞后,鲁C×××××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碎片遗留在事故现场,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被鲁C×××××号轿车推离事故现场。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商某、唐某无事故责任。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副、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邹平县城会仙一路邹平魏桥创业集团邹第二工业园三区门口,道路走向为东西走向;现场受伤二人;在另一地点寻找到被撞的二轮摩托车,肇事的鲁C×××××号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
    (三)书证
    1、卡口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00:34:28,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轿车从事故现场路段经过。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00时52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邹平县会仙一路邹魏二园三区门口,有一辆轿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有两人受伤,肇事轿车逃逸,请求出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桓台县果李镇马王村的吴广亮,吴广亮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商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挫伤,骨盆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
    6、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商某、唐某因伤势严重,无法说话,无法对其进行询问。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勘察后,依据遗落现场的车牌查询到车主吴广亮,吴广亮称已将轿车卖给了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中杨村的王某,经调取卡口图片,确认王某有重大嫌疑,找寻王某时,王某不在家中。2014年10月29日,王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商某、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商某、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商某、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0时许,他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城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魏桥创业集团第二工业园三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卡在了他轿车的前部,他因害怕没有停车,将二轮摩托车推行一段距离后,他停车将摩托车卸下。鲁C×××××号轿车他是从桓台县果李镇马王村的吴广亮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近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的到案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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