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邹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发生接触碰撞,李某乙被撞之后倒在地上,被告人耿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鲁C×××××号轿车途经此处,其轿车前部下端及车底与李某乙发生碰擦。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轿车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发生接触碰撞,李某乙的头部撞击在耿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之后倒在地上,被告人耿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鲁C×××××号轿车途经此处,未避让行驶,致使轿车前部下端及车底与李某乙发生碰擦,驶出不远后,刘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等候。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颅脑损伤严重,胸腹脏器无破裂出血,肋骨多发骨折但无明显出血,死因为颅脑损伤。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耿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14年7月9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20时40分左右,他乘坐刘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去邹平县长山镇后鲍村,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路段时,公路上有一摊东西,没看到是一个人,刘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躲开就压过去了,随后觉得压的可能是人,他们又返回了现场。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21时许,他驾驶鲁C×××××号轿车载着王某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上一个像塑料编织袋样的东西,当时没认为是一个人,后来乘车人王某说可能是压着人了,他们又返回现场。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李某乙及石某同系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的村民。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石某在李某乙发生事故现场的西北方向50米左右,当时李某乙沿路南边沿线,由西向东步行,他听到碰撞声后,看到一辆轿车把李某乙撞了出去,当时李某乙躺在了地上,刚过几秒钟,另一辆轿车由西向东从李某乙身上压了过去,那两辆轿车都跑了,他打电话报警,后来第二次撞击李某乙的轿车回到现场等候处理。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20时3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在距离同村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西北方向50米左右,当时他是面朝南方,李某乙沿公路南边沿线由西向东步行,他听到碰撞声后,看到李某乙躺在了公路上,他和李某甲就向现场跑,又有一辆轿车由西向东从李某乙身上压了过去,那两辆轿车都跑了,后来第二次撞李某乙的轿车回到了现场。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颅脑损伤严重,胸腹脏器无破裂出血,肋骨多发骨折但无明显出血,余处未见生前致命损伤,死因为颅脑损伤。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第一次事故中,耿某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ZP07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前方行人,鲁C×××××号轿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行人倒地,随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号轿车前部下端及车底与倒地的行人发生碰擦造成了交通事故。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20时许,耿某驾驶鲁C×××××号轿车、刘某驾驶鲁C×××××号轿车与行人李某乙在长山镇后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乙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
2、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耿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耿某的准驾车型为B2在有效期内,鲁C×××××号轿车所有人为耿某;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在有效期内,鲁C×××××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某。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耿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3日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5、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邹交调案字(2014)1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7月9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耿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21时许,他驾驶鲁C×××××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后石村路段处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那名行人的头部与他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接触碰撞后倒在公路上,他因为害怕驾车离开了现场。2014年7月3日,他去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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