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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邹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永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姚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妻子张俊英,沿邹平县西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路与焦临路路口时,由于未让右侧车道车辆先行,路口未降速,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前部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叶某、张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某颅脑及胸腹部、下肢复合损伤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叶某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的到案属自首。2、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及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邢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邢某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妻子张俊英,沿邹平县西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周路与焦临路路口时,由于未让右侧车道车辆先行,路口未降速,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前部与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叶某、张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受撞击向右倒地,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底又与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擦,致张某颅脑及胸腹部、下肢复合损伤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叶某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然后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另查明,鲁N×××××(鲁N×××××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人邢某,该车系挂靠在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12月1日,经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叶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071元;经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1187.60元,被告邢某及其挂靠的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施救费、现场勘查费共计794元。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与被告人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同意不再执行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866号、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332元;被告人邢某补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43000元,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邢某表示谅解,建议对邢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意见
    1、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396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邢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2、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下肢符合损伤致创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00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西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临路路口,遇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向左打方向躲避并采取制动措施,该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受撞击向右倒地,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底又与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未让右侧车道车辆先行,路口未降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张某无事故责任。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邹平县周西路院上村路口;现场受伤两人;现场肇事车辆二辆:鲁N×××××号货车,电动自行车;肇事车辆驾驶人邢某在现场。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9日6时40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邢某电话报警,称在西周路院上路口,一货车与一电动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邢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邢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邢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日。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9日9时,邹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为被告人邢某提取血样4ml。
    5、邹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6时30分左右,在邹平县周西路院上村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上叶某受伤,一直昏迷无法记录材料。
    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7、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与被告人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同意不再执行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1866号、18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各项损失共计1020332元;被告人邢某补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43000元,陵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邢某表示谅解,建议对邢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邢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6时20分左右,他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妻子张俊英沿邹平县西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好生镇院上村路口处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上有一男一女。事故发生后,他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出警的公安人员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及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邢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被害人叶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关于邢某的到案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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