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邹刑初字第3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9)



    (2015)邹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某集团电解铝二分公司原料一厂一车间赵某与被告人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安全帽砸伤赵某脸部,致赵某右眼钝挫伤,牙齿损伤,伤后一枚牙齿缺失,另一枚牙齿断折无法保留。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眼损伤属轻微伤范畴。2014年11月10日22时40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某集团电解铝二分公司原料一厂一车间小组长赵某与身为组员的被告人刘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厮打,后被同事拉开。被告人刘某给班长高某打电话说赵某殴打自己,要求高某处理。高某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随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赵某二人针对扣发工资的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用安全帽砸伤赵某脸部。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颜面部受伤致右眼钝挫伤,牙齿损伤,伤后一枚牙齿缺失,另一枚牙齿断折无法保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损伤属轻微伤范畴。
    2014年11月10日22时40分,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邹平县经济开发区魏纺路一饭店内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被害人赵某受伤后在邹平中医院等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2.1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3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他和刘某都在邹魏电解铝二分公司,他是小组长,刘某是组员。2014年8月27日晚上23时30分许,他和刘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同事劝开。刘某告诉了班长高某,高某对他和刘某进行了处理。随后,刘某用手中的安全帽将他的面部砸伤。他的牙齿、眼眶、嘴唇和鼻梁都被砸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40分,他在车间内巡查时,刘某打电话告诉他,赵某和自己发生争执。他就赶过去将刘某和赵某叫到车间门口处理,并告诉他们若动手打架就要扣发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在处理过程中,刘某和赵某又发生争吵,刘某用手中的安全帽打了赵某脸部一下,赵某的嘴和鼻子都流血了。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赵某与刘某因为工作发生了争执。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同事听到车间楼梯口附近有吵架的声音,他们走过去看见刘某和赵某抱在一起,赵某脸上有血。他们就把刘某和赵某拉开了。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颜面部受伤致右眼钝挫伤,牙齿损伤,伤后一枚牙齿缺失,另一枚牙齿断折无法保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眼损伤属轻微伤范畴。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赵某。
    (四)物证
    安全帽一个,特征为浅蓝色,带有透明塑料面罩,经被告人刘某辨认,系其故意伤害赵某时使用的工具。
    (五)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赵某到邹平县公安局第一工业园派出所报警称,同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他在某集团邹魏电解铝二分公司一厂一车间内被同事刘某打伤嘴部,要求处理。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0日22时40分,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通过线索将正在邹平县开发区魏纺路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刘某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安全帽一个,特征为浅蓝色,带有透明塑料面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