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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1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11)



    (2015)邹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邹平县孙镇刘张村村北,种植了面积分别为宽4.2米、长48米和宽5.8米、长48米的两处茴香准备销售。2014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为了杀灭地下蝼蛄害虫,在种植茴香前将甲拌磷农药喷洒在地表,然后将土壤翻耕,播种上茴香。2014年3月27日,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对蔬菜基地现场检查时,在刘某种植的茴香地头发现废弃的甲拌磷农药瓶,经询问,刘某承认在茴香种植过程中使用了甲拌磷,农药瓶是自己使用后所丢弃。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对涉案茴香抽样提取,送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送检茴香中检出甲拌磷成分为4.048mg/kg。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涉案茴香全部销毁。
    2014年3月28日,邹平县农业局将刘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移送邹平县公安局。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他只在宽5.8米、长48米的茴香地里使用了甲拌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左右,邹平县孙镇刘张村的被告人刘某准备在村北的庄稼地里种植茴香销售,为了杀灭地下蝼蛄害虫,在种植茴香前,刘某将甲拌磷农药喷洒在宽5.8米、长48米的地表,然后将土壤翻耕,播种上茴香。2014年3月27日,邹平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对蔬菜基地现场检查时,在刘某种植的茴香地头发现废弃的甲拌磷农药瓶,经询问,刘某承认在茴香种植过程中使用了甲拌磷,农药瓶是自己使用后所丢弃。邹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对涉案茴香抽样提取,并于2014年3月28日将刘某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移送邹平县公安局侦查。经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从刘某茴香地里提取的茴香内检出甲拌磷4.048mg/kg,判定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涉案茴香全部销毁。
    同年3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种植茴香的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现场种植茴香用地分为东西走向的两块地,北边块地宽约4.2米、长约48米,南边块地宽约5.8米、长约48米的农业用地,地上为用竹竿撑起,用白色塑料薄膜覆盖;在农业用地西边的西头发现一个甲拌磷(3911)的农药瓶。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和上岗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从刘某茴香地里提取的茴香进行检验,该茴香内检出甲拌磷4.048mg/kg,判定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结果于2014年4月11日告知被告人刘某。
    2、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书编号:2014150149V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认证项目表,证实经审查,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现予批准,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其中检测能力附表第九块第6项即为对蔬菜和水果中含甲拌磷的检测。
    (三)书证
    1、案件来源、案件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7日,邹平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对蔬菜基地现场检查时,发现孙镇刘张村刘某茴香地头有废弃的甲拌磷农药药瓶,经询问刘某,刘某承认2014年2月15日前后,在种植茴香的过程中使用甲拌磷农药;因涉嫌刑事犯罪,邹平县农业局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案移交至邹平县公安局,同年4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对该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邹平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进行询问。
    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8日在现场勘查时从刘某处扣押一个甲拌磷玻璃瓶(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农牌,标注净含量1千克,有效成分含量55%)。
    5、送检样品委托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将从刘某茴香地里采样的茴香送到邹平县农产品质量和农田环境监测中心检测。
    6、证明,证实刘某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7、邹平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甲拌磷农药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证实甲拌磷(3911)农药禁止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左右,他准备种植茴香销售,为了杀灭蝼蛄害虫,在种植茴香前,他将甲拌磷(3911)农药喷洒在宽5.8米、长48米的地表,然后种植上了茴香。2014年3月27日,邹平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他丢弃在地头的甲拌磷(3911)农药瓶,邹平县农业局的工作人员从他的茴香地里提取了茴香。他随即将茴香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艳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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