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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4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30)



    (2015)邹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娄某甲醉酒驾驶鲁E×××××号应当强制报废的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下娄村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与站在夏某丙家门口的夏某丙、夏某乙发生事故,致夏某乙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右中叶有多个破裂口,右侧血气胸,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夏某丙右侧第2、3、4、5肋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娄某甲醉酒驾驶应当强制报废的鲁E×××××号五征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下娄村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与站在该村夏某丙家门口的夏某乙、夏某丙发生事故,并砸坏停放于该处的夏某乙所有的宗申二轮摩托车。事故致夏某乙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右中叶有多个破裂口,右侧血气胸。伤后行右开胸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肺破裂修补术+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定术治疗。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夏某丙右侧第2、3、4、5肋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娄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3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明集镇邢家村将被告人娄某甲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甲赔偿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11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710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丙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对被告人娄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后,他和侄子夏某丙在夏某丙房前说话,听到南边有声音,但他没有在意,突然被撞并失去意识。在事故发生后,娄某甲一方给了他11000元赔偿款。
    2.被害人夏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17时30分后,他和他叔叔夏某乙站在他房前说话,突然从南边过来一辆蓝色三轮车,将他们二人撞晕,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
    (二)证人证言
    证人夏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西董街道办事处下娄村人,2014年4月4日,他从邹平回家后看见娄某甲和本村一个人在吵架,一辆三轮汽车就停在道路中间,当时周围很多人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就不让他开车,娄某甲自己开车顺着下坡道向北行驶,速度很快,听到响声后多人看到娄某甲翻车,他打电话报警。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娄某甲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夏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胸第2至11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右中叶有多个破裂口,右侧血气胸。伤后行右开胸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肺破裂修补术+锁骨骨折克氏针内定术治疗。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夏某乙亲属娄某乙,被告人娄某甲。
    2.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伤鉴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夏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2、3、4、5肋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腓骨上端骨折。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被害人夏某丙亲属娄某乙,被告人娄某甲。
    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滨市疾控字(2014)第0470号检测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11日告知被害人亲属娄某乙、刘某,被告人娄某甲。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娄某甲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乙、夏某丙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4月16日、17日分别送达被害人亲属娄某乙、被告人娄某甲的妻子郭某甲。
    (五)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0分,夏某甲电话(138××××0369)报警。
    2.归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0分左右,娄某甲醉酒驾驶鲁E×××××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董街道办事处下娄村时,与行人夏某乙及其二轮摩托车、夏某丙及其房屋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娄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受伤。2014年10月23日事故科工作人员到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3.驾驶员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娄某甲、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娄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娄某甲取得C4有效驾驶证,肇事鲁E×××××号三轮汽车所有人王某某,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强制报废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
    4.案件说明一份,证实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及两名受伤人员已去医院,通过现场询问得知有三人受伤。事故科通过组织抓捕,在娄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娄某甲未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当事人赔偿款。
    5.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1月26日,王某某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娄某甲,有事与王某某无关,证明由娄某甲签字确认,证明人郭某乙签字、印章。
    6.调解协议笔录一份、谅解书二份,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710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丙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对被告人娄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娄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夏某乙、夏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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