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56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31)
(2015)邹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是前后邻居。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排水问题辱骂李某,李某听到后打电话给丈夫刘某乙,刘某乙赶回家后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被村民劝回家后给丈夫王某甲打了电话。下午2时左右,王某甲回到家中,拿着一马扎来到门外并朝刘某乙掷去,刘某乙拿起掉在地上的马扎又砸向王某甲,二人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也相互扭打在一起。村民上前劝阻,双方回家。过了一会,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甲夫妇来到李某家门口,双方持械厮打在一起。期间,刘某甲将李某推倒在地,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双眼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基本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居住在一条胡同内,系前后邻居。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李某家垫高了门前路面,妨碍她家排水,便在家门口辱骂。李某听到后打电话通知丈夫刘某乙,刘某乙赶回家后在家门口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被村民劝回家后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某甲。当日14时许,王某甲回到家中,手持马扎来到门外,朝正在与他人聊天的刘某乙掷去,刘某乙拿起掉在地上的马扎又砸向王某甲,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见状也相互扭打,村民上前劝阻,双方回家。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甲夫妇来到李某家门口,双方持械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李某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双眼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邹平县中心医院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14时,王某甲用马扎扔过来砸他对象刘某乙,刘某甲要去打她对象时,她去拽刘某甲的头发,周围村民将双方劝离。十分钟后,王某甲手持木棍,刘某甲手持螺纹钢来她家门口辱骂并打她,她眼睛刚动了手术,没看清,觉得他们打到她的头、胳膊、左大腿部位,等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到外面的胡同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他是李某的丈夫,2014年9月25日上午9时,他接到妻子电话说刘某甲在街上辱骂他家,他回到家后与刘某甲争执,被村民劝开。下午他在门口聊天时,王某甲拿马扎砸他,他从地上捡起马扎朝王某甲扔过去,砸到王某甲鼻子、额头部位,双方互相厮打,刘某甲和李某互打,后被村民拉开,双方回家。几分钟后王某甲夫妇来到他家门口辱骂他,他看到王某甲持木棍在门口,他也顺手拿了一把生锈菜刀,他俩互相厮打,刘某甲和李某互相抓头发并滚在地上打仗。李某后来感觉左腿疼,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甲的丈夫,2014年9月25日上午9时,他上班时接到刘某甲电话说刘某乙打她,下午14时他骑摩托车到家,村支部书记刘某丙来到他家说与刘某乙家排水的问题,他和书记出家门找刘某乙商量,双方产生争执并用马扎互砸对方,他没注意到刘某甲和李某是否打架。他们双方被村民劝开后,他回到家照镜子看到自己脸上伤势很重,因不服气与妻子到刘某乙家门口,双方再次动手打架,周围村民过来将双方劝开。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王某甲家和刘某乙家因为修路的问题发生争执,他去劝和时,王某甲与刘某乙打起来,刘某甲和李某搂在一起在地上滚,两个人互相用拳头还有腿脚乱打,两个人还互相抓对方头发,没有注意她们拿工具。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刘某甲家因为排水问题,辱骂李某家,后来两家开始打仗,刘某甲用修路的钢筋朝李某扔过去,没有扔到人,又用竹竿打李某,李某也用手打,刘某甲将李某推倒在地,骑在她身上打她。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王某甲和刘某乙打架,王某甲鼻子流了不少血,现场比较混乱的事实。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王某甲拿着马扎打在刘某乙身上,刘某乙捡起马扎砸破了王某甲的鼻子,刘某乙和王某甲两人的媳妇也互相抓头发打架的事实。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王某甲用马扎朝刘某乙腰部砸去,刘某乙夺过马扎砸伤王某甲的鼻梁,刘某乙媳妇在门口胡同那躺着的事实。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辨认,证实系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法)鉴(伤)字(2014)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双眼挫伤,左股骨颈骨折,已行钢针内固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
(五)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4年9月25日,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刘某乙报警称他对象被人打了,要求处理。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19时30分,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中心医院将刘某甲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健康检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入看守所前,左侧肘关节外侧见陈旧性伤疤。
5.前科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6.办案说明二份,证实经查找未发现李某所说被告人刘某甲所持的螺纹钢。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村民刘某丁、滕某某夫妇拒绝作证。笔录中的刘××、刘×振均为刘某乙在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村民中的称呼。
7.调解协议笔录、过付款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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