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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6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16)



    (2015)邹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集镇里六田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斜过道路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鲁M×××××号起亚轿车,沿邹平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集镇里六田村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斜过道路的邹平县明集镇里六田村村民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田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赵某未注意安全驾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田某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勘验,勘验结束后将赵某带至事故科。
    2015年1月12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人赵某近亲属与死亡被害人田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230000元赔偿款。田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赵某的妻子,事故发生时她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因为前方电动三轮车突然斜着向左过道路,赵某躲闪不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下车查看并拨打报警电话。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赵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田某头面部擦挫伤,头顶部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口鼻腔及双耳出血,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赵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ZP012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邹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集镇里六田村东,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向左打方向斜过公路,鲁M×××××号轿车向左打方向躲避不及,该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赵某。
    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第66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4日送达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赵某。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田某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16日送达被告人赵某,同年1月19日送达被害人近亲属。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请求出警。
    2.归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16时20分左右,赵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拨打报警电话,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赵某从事故地点带回,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3.被告人赵某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害人田某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月14日,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对本案证据予以公开,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对证据无异议。
    6.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持有B2驾驶证,鲁M×××××号车辆登记情况。
    7.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1月8日,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赵某血样。
    8.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鲁M×××××号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1月12日,赵某近亲属与田某近亲属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230000元赔偿款。田某近亲属对赵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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