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7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24)
(2015)邹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华孟集团门口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沈某发生事故,致沈某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江淮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华孟集团门口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沈某发生事故,致沈某头面部、胸部、双下肢等处严重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相比沈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代李某与被害人沈某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70000元。被害人沈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证实系事故现场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尸鉴字(2014)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双下肢等处严重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李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痕鉴字第ZP111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冀A×××××号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临池镇华孟集团路段遇行人,该车前部与前方行人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李某。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相比沈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李某。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4日17时56分,群众匿名拨打报警电话称一辆货车与行人发生事故,请求出警。邹平县公安局当日受理。被害人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邹平县公安局2015年1月9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沈某入院诊断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B2驾驶证,冀A×××××号车辆登记情况。
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31日,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2日,肇事司机李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当日刑事拘留。
6.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妻子程灵灵代李某与被害人沈某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70000元。被害人沈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