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邹刑初字第6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23)



    (2015)邹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赵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时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店镇白桥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颜某发生碰撞,碰撞后颜某倒地,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压。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人时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时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店镇白桥村路段时,由于违反禁止标线、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鲁M×××××号轿车前部与行人韩店镇颜桥村颜某发生碰撞,颜某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明集镇段桥村张某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压,致颜某当场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头面部广泛擦挫伤,头颅崩裂,颈胸部创口,胸腔开放,左上臂擦挫伤及裂伤,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时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67704.27元,被告人时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鉴定费等2956.80元,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5997.6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时某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颜某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由时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时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左右,他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中心黄线东侧第一条车道,距离道路中心黄线一米左右,当行驶至西王玉米厂南时,听到车后哐的一声,他停车后发现一个小孩头朝东北脚朝西南斜躺在黄线东北50cm-60cm,一辆轿车在他车后面车头朝东北尾部朝西南停着,车头压在黄线上,车尾在中心黄线西侧。事故前他没有发现对方,不知道双方在道路什么位置发生的碰撞和碰撞部位。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4)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颜某头面部广泛擦挫伤,头颅崩裂,颈胸部创口,胸腔开放,左上臂擦挫伤及裂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形成的损伤,其头面部损伤严重,其死因符合颅脑损伤,颜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时某。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100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鲁M×××××轿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鲁M×××××号三轮汽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桥村路段,该车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行人倒地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左后轮接触碾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时某和被害人近亲属。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时某违反禁止标线,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某无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时某和被害人近亲属。
    4、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895号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时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时某。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47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时某电话(150××××2880)报警,称在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一轿车与一行人还有一辆三轮车在韩店白桥村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时某及被害人颜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被告人时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实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邹平县孙镇××村144号时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时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鲁M×××××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邹平县明集镇××村974号张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张某的准驾车型为C4,有效期至2010年8月9日,当前状态为注销。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证实2014年11月12日9时03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时某血样4ml;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邹平县中医院医务人员提取张某血样4ml。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1月9日,张某赔偿颜某近亲属20000元。
    6、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时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西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颜某发生碰撞,颜某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无证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碾压,致车辆损坏,颜某当场死亡。当晚事故科民警到时某家中找时某,时某未在家。2014年11月12日上午,时某到邹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7、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交款单据、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时某一方已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本院交纳赔偿款项及诉讼费。
    8、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颜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时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7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时某表示谅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时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鉴定意见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程序合法,形式规范,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