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4-7)
(2015)邹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7时13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无牌货车(事故时悬挂鲁M×××××号),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储煤厂门口向南右拐弯时,与韩店镇穆王村孟某甲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擦,孟某甲倒地后被货车碾压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13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无牌货车(事故时悬挂鲁M×××××号),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储煤厂门口向南右拐弯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货车右侧轮胎与由西向东行驶韩店镇穆王村孟某甲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擦,孟某甲倒地后被货车碾压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于当晚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常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孟某甲的近亲属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常某将肇事货车抵偿给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再赔偿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2015年4月3日已支付22000元,余款48000元按月支付,两年付清。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5号之前将赔偿款汇至赵某甲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62×××31账户。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常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10许,他正在邹平县新北外环魏棉集团储煤厂办公室开会,接到电话知道储谋厂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去现场后看到被撞的人已经不行了,他在现场周围摆上防护墩并报了警,听门口的几个司机说是常某驾驶的拉煤车撞的人。
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孟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她给孟某甲打电话,接电话的是孟某甲的同事,知道孟某甲出了交通事故了。孟某甲是在韩店镇西部干完活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当时骑着一辆绿能电动自行车。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10分左右,他下班准备回家时听见“咔嚓”的声响,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一辆正要进厂的大车后面二、三米处。大车还在缓慢的向前走着,他赶紧跑过去拦下这辆门子上贴着108号的大车,走到驾驶室门前叫驾驶员,看见这辆大车司机是常某。他和一个名叫杨华峰的人去电动车那边看了看,发现骑电动车的人已经不行了。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常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0日下午常某给她打电话说在储煤厂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报警,被撞的人已经不行了。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甲头面部毁损伤,其他部位无严重损伤,其损伤交通事故中车辆碾压可以形成。孟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201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悬挂鲁M×××××号牌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储煤厂门口向南右转弯,该车右侧轮胎与沿新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擦后,悬挂鲁M×××××号牌货车碾压倒地的二轮电动车及骑车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3、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905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常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新北外环储煤厂门口路段,道路走向为东西走向;现场死亡一人;现场肇事车辆有两辆:一辆为悬挂鲁M×××××号车牌的货车,一辆为二轮电动车。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16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称,在邹平县新北外环储煤厂路段一辆货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常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悬挂鲁M×××××号货车系拼装车辆,无车牌号及行驶证。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说明情况,后让其回家等候处理。2014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常某口头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并依法对其拘留。
5、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6)靖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孟某甲的近亲属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身份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常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孟某甲的近亲属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常某将肇事货车抵偿给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再赔偿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2015年4月3日已支付22000元,余款48000元按月支付,两年付清。2015年4月1日起每月15号之前将赔偿款汇至赵某甲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62×××31账户。孟某乙、赵某甲、孟某丙、孟某丁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常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他驾驶悬挂鲁M×××××号货车从魏桥送完货回储煤厂,沿邹平县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储煤厂门口右转弯还没有进入门口时,刘某在储煤厂西门门口向北走着朝他摆手,说他的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事故,他赶紧下车观看,发现电动车骑车人伤的很严重,他打电话报警,回家安排了一下家里的事情,就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了。他没有驾驶证,肇事车没有保险与车牌号,是他自己购买后组装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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